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档案条例》的决定

发布时间:2013-12-16浏览次数:1024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档案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 修改为:“本市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删去第十条 第二款。

   三、第十二条 第一款修改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管理本组织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档案工作的要求组织档案工作人员参加档案业务培训。”

   四、第十四条 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五、第十五条 修改为:“从事档案鉴定、评估中介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基础理论知识和档案价值鉴定、档案等级评估的专业知识。”

  六、第十六条 第一款修改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整理,定期交档案机构集中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进行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报送备案的同时,送交市综合档案馆;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报送备案的同时,送交所在地的区、县综合档案馆。”

   七、第十七条 第一款修改为:“涉及行政区划变动,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建立、变更和撤销,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以及市或者区、县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市或者区、县组织或者承办的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以下简称重要会议)和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以下简称重大活动)所形成的档案,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移交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

   “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档案建立和档案进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第十八条 第一款修改为:“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

   九、第二十条 第二款修改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应当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该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以及按照规定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并出具共同签署的档案验收认可文件。”

  十、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撤销机构的档案和非常设机构组织或者承办的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档案,应当自机构撤销或者会议、活动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综合档案馆移交。”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依法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的档案,可以提前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专业性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向档案馆移交的期限。”

   十一、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修改为:“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售,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十二、第二十九条 修改为:“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依法应当经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三、第三十一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和区、县综合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公开信息的集中查阅场所,应当提供其保管的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方便公众查阅。”

   十四、第三十七条 修改为:“向社会公布档案,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出版物、电子出版物、缩微品、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台、电视台等媒介,采取刊印、陈列、展览、宣读、网络传播、播放等形式。”

   十五、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九项。

   十六、第四十四条 修改为:“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前条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

   十七、第四十五条 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其中,造成国家所有的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

   十八、第四十七条 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删去第四十八条。

   二十、第四十九条 修改为:“当事人对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一、第五十条 第一款修改为:“档案行政管理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十二、第五十一条 修改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删去第五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档案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